發票是單位或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取得的收付款憑證,作為合法、有效的發票種類之一,手工發票能否作為商標使用的直接證據呢?圍繞日本株式會社良品計畫(下稱良品計畫)與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自然人蔡某某就第1514527號“無印”商標(下稱涉案商標)展開的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日前在判決中給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出,涉案商標系注冊在食品類商品上的商標,除手工銷售發票外并沒有生產加工合同、銷售合同、進貨單或食品原材料采集證明等任何一份能夠進一步佐證食品商品加工生產及進入流通環節的證據,在案證據未能形成完整證據鏈,不足以證明蔡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間(下稱指定期間)內在核定商品上對涉案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
中國商標網顯示,涉案商標由廣東無印特品店于1999年9月13日提交注冊申請,后經異議及異議復審程序被核準注冊使用在肉脯、水果蜜餞等第29類商品上,2007年8月28日經核準轉讓予蔡某某。2011年4月14日、18日及2013年3月27日,蔡某某分別與其姐姐經營的沙坪壩區蔡巧美副食店、重慶市江北區優之食品店、九龍坡區楊家坪無印食品店簽訂了涉案商標的使用許可合同。
2014年2月28日,良品計畫以蔡某某于指定期間內沒有將涉案商標在核定商品上進行真實、合法、公開的使用為由,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申請撤銷涉案商標,在未能獲得支持后向原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
為了證明對涉案商標進行了實際使用,蔡某某向原商標局提交了涉案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及上述涉案副食店與食品店的多張手工發票,開票時間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發票內容顯示有“無印肉干”“無印果脯”“無印散裝食品(魚肉干)”等字樣。
2015年12月31日,原商評委作出復審決定認為,在案證據足以證明涉案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公開、真實、合法的使用,據此決定對涉案商標予以維持。
良品計畫不服原商評委所作復審決定,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蔡某某在指定期間內對涉案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公開的使用,蔡某某未予復審答辯的事實也反映出其并無真實使用涉案商標的意圖,而且涉案商標的申請注冊本身具有惡意,故涉案商標應依法予以撤銷。
經審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蔡某某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手工發票,手工發票為合法、有效的發票種類之一,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且涉案手工發票開具時間均在指定期間內,發票上顯示有“無印肉干”“無印果脯”“無印散裝食品(魚肉干)”等字樣,雖然發票上顯示的“無印”字樣與涉案商標“無印”具有一定差異,但并未改變涉案商標的顯著特征,發票上手寫“無印”字樣亦符合中國的書寫習慣和交易習慣,故在案證據可以證明涉案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據此一審判決駁回了良品計畫的訴訟請求。
良品計畫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手寫發票存根屬于自制不公開材料,并非有效使用證據,涉案發票出具人僅為涉案商品銷售商而非生產加工者,不能起到區分產源的商品商標作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不能單獨作為商標使用證據,故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商標于指定期間在其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公開、有效的使用。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蔡某某許可其姐姐經營的涉案副食店與食品店于2011年至2014年期間內所能提交的發票總數僅20張,數量較少,且均為手工發票,發票信息系由人工填寫,同時考慮到部分發票所記載的付款單位與付款人實際名稱不一致,上述副食店、食品店經營者與蔡某某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其真實性存疑;涉案商標系注冊在食品類商品上的商標,除前述手工銷售發票外,在案并未有生產加工合同、銷售合同、進貨單或食品原材料采集證明等任何一份能夠進一步佐證食品商品加工生產及進入流通環節的證據,也沒有除上述涉案副食店與食品店之外其他主體的銷售證據;其他在案證據或不在指定期間內或與該案不具有關聯性,均不能證明使用涉案商標的商品于指定期間內進行了實際生產銷售并進入流通領域。綜上,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原商評委所作復審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商評委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針對良品計畫就涉案商標提出的撤銷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行家點評
從立法目的上看,商標法設立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是為了鼓勵和督促商標注冊人使用其商標、發揮商標在市場上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對于商標使用這一待證事實應當采用什么樣的證明標準,通常認為只要相關證據能夠顯示使用涉案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上能夠被相關公眾獲得且持續了一定的時間,使用行為亦未違反商標法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認定涉案商標進行了真實、公開、合法、有效的使用。但在實踐中,不乏當事人為維持商標注冊而偽造證據的情況,需要仔細辨別。如果商標注冊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證據確系偽造,則應對其提交的所有證據從嚴審查,提高證明標準。
在商標權撤銷復審案件中,涉案商標注冊人對其在指定期間內使用涉案商標的情況負有舉證責任。通常情況下,涉案商標注冊人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應滿足以下要求:其一,相關證據具有形式上的真實性;其二,涉案商標使用行為發生在指定期間內;其三,使用證據上顯示有涉案商標;其四,涉案商標系在其核定商品或服務上進行使用,能夠發揮識別、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
商標使用的具體表現形式之一是將商標使用在與商品銷售和服務有聯系的交易文書、文件資料上。通常認為,發票因為可以同時記載時間、商品或服務名稱、商標等多種信息,且可以在稅務機關網站上查證屬實,故被認為是證明商標使用的最有力證據之一。手工發票雖然為合法的發票種類,但由于其記載的內容具有一定隨意性,且難以在稅務機關對其記載的詳細內容進行查證屬實,故不能單獨成為認定商標使用的依據,必須與其他證據相配合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該案中,當事人提交的手工發票數量較少,真實性存疑;其他相關證明多為利害關系人所出具,真實性亦存疑。同時,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在案并未有任何生產加工合同、銷售合同、進貨單或食品原材料采集證明等能夠證明食品商品加工生產及進入流通環節的證據,也沒有除涉案副食店與食品店之外其他主體的銷售證據,不符合生活常理。
筆者建議,在收集商標使用證據時,既要注意單個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也要從整體上對全部在案證據進行總體考量,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把握。在使用注冊商標時,權利人也要注意保存商標使用證據,以防因為證據的證明力不夠而面臨商標被撤銷的風險。